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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佳案例之

遗产继承纠纷案

承办:余刚律师

       本案经深圳市法院系统49名审判业务专家和12名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数百个案件中一致评选出作为20宗典型案例之一。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黄某甲生前立下遗嘱其房产由妻子张某和继子黄某丁继承。遗嘱订立后,因城市更新黄某甲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获新建回迁房(涉案房产)作为补偿,此后未再订立新遗嘱。

        被继承人黄某甲去世后,其与前妻所婚生女黄某乙、黄某丙以“被继承人立遗嘱后的同意拆迁的行为视为被继承人在立遗嘱后又以实际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故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应当视为撤销”的理由起诉要求以法定继承人身份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涉案房产。

    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对其名下房产已经作出处分后又就遗嘱中所涉房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仅表示遗嘱人同意配合拆迁并接受拆迁补偿安置的结果,不应视为遗嘱人积极追求与其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法律效果。在遗嘱处分的财产并未灭失或者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和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


    2、人民法院在对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时,应当结合继承法的立法目的以及遗嘱人的表示行为,探究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内心真意。

        一审判决支持黄某乙、黄某丙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涉案房产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虽然出乎意料,但委托人经过余刚律师的详细分析,并在余刚律师的鼓励下重拾信心,坚决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相关判项,涉案房产按照被继承人的遗愿由妻子张某和继子黄某丁继承。

        黄某乙、黄某丙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继承案件由于被继承人死亡而无法对遗嘱中的意思表示进行核实,所以对遗嘱之后行为的意思表示的推定以及行为效力的认定成为一个难点问题。对此,余刚律师认为应当结合继承法立法原意、遗嘱人内心真意作审慎考虑。是否适用《继承法意见》第39 条规定,首先应从各方面认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是否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是否预见到其之后会实施该行为、是否主动实施该行为、该行为是否造成相反结果、积极追求该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其后在有时间有条件的情况下是否及时重新订立遗嘱确认内心意愿、遗嘱人的生前行为是否达到与其订立遗嘱的效力相当的水平、是否足以推翻其所订立的遗嘱等等,其次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因遗嘱人的生前行为导致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如遗嘱处分财产因遗嘱人行为转化为新的财产,考察新旧财产之间的关联性,在财产性权益延续的情况下原来的财产是否真正灭失等。遗嘱人之所以订立遗嘱,是追求将遗产按照自身意愿进行分配的结果。民法遵循意思表示自治原则,《继承法》相关规定以及《继承法意见》第39 条规定也是为了保障遗嘱人订立遗嘱意思自治的权利,所以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务必考察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其外在行为表现作出与其意思表示一致的认定。

裁判要旨

一审:支持原告(对方)

二审:改判!支持被告(我方)

再审:驳回!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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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刚律师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库专家,中央电视台、深圳电视台点评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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