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婚姻法》第四十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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